組織章程


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

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四日訂定
民國七十年十月廿三日第一次修訂
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廿二日第二次修訂
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令修正
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第三次修訂
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第四次修訂
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第五次修訂
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六次修訂
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七次修訂
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八次修訂
民國一○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九次修訂


第 一 章 總 則

第一條
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
第二條
本會定名為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。

第三條
本會以推廣國內外石材貿易,促進石材發展,爭取本業權益,協調同業團結合作及興利除弊為宗旨。

第四條
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臺北市。

第 二 章 任 務

第五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1.關於本業國內外石材資源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
2.關於本業國內外石材貿易、經營導向之研發、推廣事項。
3.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、建議事項。
4.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營業上弊端之矯正事項。
5.關於同業暨相關行業、石材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6.關於會員石材商品之廣告,展覽、推展事項。
7.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、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8.關於會員委託公益事業之舉辦及事業之統籌、調節,供應事項。
9.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,及向政府建議事項。
10.關於接受機關、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。
11.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12.關於依照政府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前項第八款事業之統籌,須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施行。

第 三 章 會 員

第六條
凡在本區域內經營石材商業,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或工廠之門市部。不論公營民營,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,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,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。外縣市籍公司行號或工廠門市部領有合格之證照者,均可加入為贊助會員。非本市行政區域所在之公司行號,對會務有興趣或卓著貢獻者,經理事會通過,得敦聘為榮譽理事或榮譽會員。
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。

第七條
登記資本額499 萬元以下為乙級,會員代表一人。500 ~ 999 萬元為甲級,會員代表一至二人。l ,000 萬元以上為特級,會員代表三至六人。贊助會員、榮譽會員代表人數比照正式會員。會員代表以負責人、經理人、或現任職員為限。

第八條
會員代表,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年滿廿歲以上者為限。

第九條
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,連派得連任。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:
1. 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2.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3. 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4.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5. 無行為能力者。
6. 吸食鴉片等毒品或其他代用品者。
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,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
第十條
會員舉派代表時,應於入會申請書載明;撤換時,應以書面通知本會。但已當選本會理監事者,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,不得撤換。

第十一條
會員代表均有提案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罷免權、被選舉權,每一代 表為一權。贊助會員除提案權外,無表決、選舉、罷免、被選舉等權。榮譽會員得列席會員大會,除提案權外,無選舉、表決、罷免、被選舉權。

第十二條
會員非因廢業,或遷移其他區域,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,不得退會。

第十三條
會員代表有不正常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,得經理事會之決議, 通知原舉派之會員撤換之;會員大會時提出追認。

第十四條
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,並繳納會費,接受調查、徵詢、糾正、 託辦事項之義務。其應享之權利,除本章程規定者外,概以繳納會費 多寡比例為標準。

第十五條
凡在本區域內經營石材商業之公司行號,經書面通知不依法加入本會者,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於三個月內入會。逾期再不入會者,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,依下列程序處分之:
1. 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2. 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
3. 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、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解職。
4.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, 經停權仍不履行者, 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5. 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,經查明屬實者,應提理事會通過,註銷其會籍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並分送發證機關。

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

第十六條
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,組織理事會。監事九人,組織監事會。均由會 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,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
前項選舉應另選候補理事九人,候補監事三人。其名額為總額之三分之一,遇有缺額時補進之,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
第十七條
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,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 其名額為理事總額之三分之一。
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,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 其名額為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。

第十八條
當選理、監事及候補理、監事之名次,以得票多寡為序。票數相同時, 以抽籤決定之。如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或候補理監事時,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;否則以得票最多之數為準。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決定之。又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,以正式當選為準。

第十九條
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,以無記名單記法,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以得票多者為當選,若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決定之。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監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監事中,以無記名單記法,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,監察理事會。若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決定之。監事會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上述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選舉,均由原任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於大 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集第一次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中辦理。

第二十條
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1.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2. 通過及修正組織章程。
3.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、經費預決算、及事業計畫。
4. 審議理、監事會及會員( 會員代表) 提議事項。
5. 會員之處分。
6. 財產之處分。
7. 會員委託事業之統籌。
8.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。
9. 其他本章程所規定之職權。 54

第廿一條
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l. 召開會員大會。
2. 選舉、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3. 執行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案。
4.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有關事業計畫。
5. 處理財務收支與編造年度預決算。
6. 審查會員入會及退會。
7. 聘用或解僱會務工作人員,並辦理其考核與獎懲。
8.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,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之措施,再於大會中提請追認。
9.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10. 提出下屆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。
11. 榮譽理事得列席理事會,除提案權或備諮詢外,無選舉、表決、罷免、被選舉權。

第廿二條
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1. 襄助理事長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。
2.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。

第廿三條
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1. 召集會員大會。
2. 召開理事會。
3. 執行理事會決議。
4. 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。

第廿四條
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1.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案。
2. 監察理事會對本章程所訂任務及年度工作計畫執行之情形。
3. 審察理事會對日常會務及業務處理情形。
4. 稽核理事會對經費收支之帳目及其運用情形。
5.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,函請理事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。
6.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
第廿五條
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:
1. 召集監事會。
2. 綜理監察業務。

第廿六條
理事及監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。理事 長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
第廿七條
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:
1.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
2. 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3.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、逾越權限、妨害公益情事、或廢弛會務、營私舞弊,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,經會員大會依規定之程序決議解職者。
4. 所代表之公司行號,依法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。 55

第廿八條
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。

第廿九條
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組長一人,幹事若干人。均由理事長就合格人員 遴選,提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任用之。任用辦法悉依內政部發布之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」施行。

第三十條
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另定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。

第 五 章 會議

第卅一條
本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均由理事長召集之。定 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有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;召開之。
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,得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。

第卅二條
召開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,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 在此限。並均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。

第卅三條
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為主席。

第卅四條
會員大會之決議,應由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。

第卅五條
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:
1. 變更組織章程。
2.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3. 理監事之解職。
4. 財產之處分。
5.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議決。

第卅六條
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分別由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;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,或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。理監事會 召開時,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。

第卅七條
理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,以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決議;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

第卅八條
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以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決議;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

第卅九條理監事會開會時,不得委託代表出席。

第四十條
理事長如無重大事故,連續二次不如期召開會議時;得由理事過半數 之連署,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。監事會召集人如無重大事故,連續二次不如期召開會議時;得由監事過半數之連署,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。理監事應出席理監事會議,除特別事故外,連續請假二次,以缺席一次論。如缺席二次者,視為辭職;即由候補者照章遞補,並填具遞補報告表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

第四十一條
本會經費收入如下:
1. 會費:
(1) 入會費:會員入會時繳納之,其金額定為新台幣貳仟元正。
(2) 常年會費:每半年─特級新台幣陸仟元、甲級肆仟元、乙級參仟元。
(3) 贊助會員會費比照正式會員,榮譽會員會費比照正式會員。
2. 事業費:舉辦會員委託事業時,經會員大會通過,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籌集之。
3. 委託收益。
4. 基金孳息。

第四十二條
會員退會時,會費概不退還。

第四十三條
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,於每年度終了一個月以內,由理事會編製總 報告書,送監事會審議,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布之。

第四十四條
本會會計年度,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
第四十五條
事業費之分擔,每一會員至少一分,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廿;但 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。事業費總額及每分數額,應由會員大會決議,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

第四十六條
前條之事業費,會員退會後,不得請求退還。

第四十七條
會員委託興辦之事業責任均得依興辦之決議擔任股額外,另負定額 之保證責任。

第四十八條
會員委託興辦之事業費預算決算,依本章程第四十四條、第四十五 條之程序辦理。

第四十九條
會員委託興辦之事業費總額及每分金額之變更,保證責任之規定; 或事業停止後所營事業之財產均應依法辦理清算。

第五十條
本會解散時,應依法清算。清算剩餘之財產,應歸屬重行組織之 公會。

第 七 章 附則

第五十一條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
第五十二條
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,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施行;修 訂時亦同。